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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縣府提案 第 17 屆第 9 次定期會  回上一頁  
提案類別 2.建設  提案日期  
案  由 修正「澎湖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」第五條條文草案,請 審議。 
說  明 一、案本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:「本自治條例自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,
  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,但尚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地點,不受第
  三條規定之限制」。將產生解釋上之疑慮,亦即申請業者已取得,建築物使用執照且用途為
  電子遊戲場業卻因「一個月內」與「一個月前」之解釋產生不同之規制效力,為臻明確,爰
  修正本案自治條例。
二、現行條文第5條之採取「一個月內」解釋與適用,將導致申請業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電
  子遊戲場業建築物使用執照,卻未於本條例公布後一個月內申請設置電子遊戲場業,將無法
  適用中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:「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,應距離國民
  中、小學、高中、職校、醫院五十公尺以上。」較為輕微之規制效果,而須適用本縣所訂之
  自治條例,又申請設置電子遊戲場業須經多階段行政處分始能取得「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
  證」(1、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。2、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。3、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
  及核發級別證)。故本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採取「一個月內」解釋與適用,顯
  對已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,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、營業權信賴保護之
  基礎下有欠周延;反之採取「一個月前」解釋與適用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電子遊戲場業建
  築物使用執照尚未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申請設置,仍得適用中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
  9條第1項較為輕微之規制效果規定。
三、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信賴保護之基礎與財產權之維護,擬修正本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
  治條例第5條。
辦  法 請審議,俟審議通過後公布施行並送經濟部備查。
決  議 照案通過。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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