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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案類別 |
2.建設 |
提案日期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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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 由 |
修正「澎湖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」第五條條文草案,請 審議。 |
說 明 |
一、案本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:「本自治條例自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,
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,但尚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地點,不受第
三條規定之限制」。將產生解釋上之疑慮,亦即申請業者已取得,建築物使用執照且用途為
電子遊戲場業卻因「一個月內」與「一個月前」之解釋產生不同之規制效力,為臻明確,爰
修正本案自治條例。
二、現行條文第5條之採取「一個月內」解釋與適用,將導致申請業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電
子遊戲場業建築物使用執照,卻未於本條例公布後一個月內申請設置電子遊戲場業,將無法
適用中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:「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,應距離國民
中、小學、高中、職校、醫院五十公尺以上。」較為輕微之規制效果,而須適用本縣所訂之
自治條例,又申請設置電子遊戲場業須經多階段行政處分始能取得「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
證」(1、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。2、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。3、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
及核發級別證)。故本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採取「一個月內」解釋與適用,顯
對已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,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、營業權信賴保護之
基礎下有欠周延;反之採取「一個月前」解釋與適用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電子遊戲場業建
築物使用執照尚未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申請設置,仍得適用中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
9條第1項較為輕微之規制效果規定。
三、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信賴保護之基礎與財產權之維護,擬修正本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
治條例第5條。 |
辦 法 |
請審議,俟審議通過後公布施行並送經濟部備查。 |
決 議 |
照案通過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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